(2010)浙嘉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东某与张某、费某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某,张某,费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申字第21号申请再审人:东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费某。申请再审人东某因被申请人张某与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2009)嘉平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东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张某是平湖市乍浦镇染店苑28幢2单元401室(旧编号:13幢34梯401室)的合法产权人。原审法院在明知被申请人费某以欺诈手段将乍浦镇染店苑28幢2单元401室占为己有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判归费某所有。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对张某合法权益的侵害,也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04年1月30日,张某将平湖市乍浦镇染店苑28幢2单元401室的拆迁安置房指标以22万元转让给了申请人,并签订了《拆迁安置指标转让协议书》,申请人也于签订合同之时支付给了张某6万元。但由于原审法院的判决,使张某不能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又在适用法律上发生根本性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2009)嘉平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张某与费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03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张某、费某等人共有的位于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桥村薛家浜80号房屋拆迁。费玉根代张某与嘉兴市港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订了二份《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协议书》,编号为:CSDK(2003)039.1号及039.2号。分得拆迁安置房为平湖市乍浦镇染店苑28幢2单元401室(旧编号:13幢34梯401室)及平湖市乍浦镇染店苑24幢3单元102室。张某为安置房产权人。但2008年1月9日,费某又与城投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协议书》,编号仍为CSDK(2003)039.2号,将平湖市乍浦镇染店苑28幢2单元401室(旧编号:13幢34梯401室)的新产权人变更为其本人,并已入住且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书。2009年1月6日被申请人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以张某与费某因拆迁可取得的两套安置房,其中平湖市乍浦镇染店苑24幢2单元401室已由费某领取后入住,并进行了装修。而平湖市乍浦镇染店苑24幢3单元102室位于底层,更加适合张某居住为由,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平湖市乍浦镇染店苑24幢3单元401室房屋归被告费某所有;二、被告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72700.90元;三、留存于嘉兴市港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结余款35356.66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费某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其付款的义务。另查明,2004年1月30日,申请再审人东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张某将位于平湖市乍浦镇染店苑13幢34梯401室(旧编号)拆迁安置房指标转让给东某。转让总价为人民币22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人民币60000元,余款人民币160000元待安置房交付时全部付清。该协议书没有费某的签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东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中的房产平湖市乍浦镇染店苑28幢2单元401室(旧编号:13幢34梯401室)系张某、费某等人的家庭共有房产。故该房产的转让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费某作为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并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后费某作为该房产的新产权人已办理入住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申请再审人东某只是支付了部分定金并未全额付款及实际入住。故申请再审人东某因该房产而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另案解决。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案外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东某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