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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何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已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2007年,被告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掘机二台经营工程某某后,由于双方缺少沟通、信任,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6月起,双方感情不和分居。2009年11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何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被告支付一半费用;三、共同财产:挖掘机出资235000元,各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6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韩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何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证据3,由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何某甲系同学,双方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5月29日,双方生育女儿何某乙。2007年开始,因被告在外上班,双方沟通减少,夫妻间产生矛盾并有争吵。2009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2月7日,本院作出判决,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2010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何某甲虽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一度感情尚可,但双方不能冷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均没有采取挽救夫妻感情的行动,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之女何某乙未满10周岁,且其自出生之日起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不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也为了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着想,以其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某乙虽判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作为其父亲,与原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请,由于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可按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何某乙由原告韩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何某甲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50元并按有效票据负担女儿何某乙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结付一次;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