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79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姚某,��东信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之前,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等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且曾因欠其他款项被他人限制自由,要求原告紧急提供现金予以解救。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借据,确认总共欠原告17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春节前(2010年2月14日)还清。但被告丧失信誉,2010年2月14日前只归还了6200元,其余欠款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迄今没有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支付欠款163800元整;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截止2010年5月15日为199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乡朋友,2008年之前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据借据,确认借到原告现金170000元,承诺在2010年2月14日春节前逐月归还,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此后,被告仅在上述还款之日前归还6200元,余款1638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638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某偿还借款163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负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林沙书 记 员 庄素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