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虞某某与虞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虞某某,虞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2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城××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虞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7008172637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7005242628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虞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诉称,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清偿归还贷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要求判令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虞某某、吴某某均未作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过程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虞某某借款140万元,被告吴某某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以夫妻名义贷款的事实。3、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用自有房产抵押的事实。4、原告向本院提供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贷款利息的数额及罚息计算方式。被告虞某某、吴某某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后均一致,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1日,被告虞某某、吴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申请贷款140万元。2009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9310借097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19日,月利率为5.31‰,利息每月20日支付,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时,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全部贷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两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下村××号地块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两被告以自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下村××号地块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下村××号地块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吴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贷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对被告虞某某、吴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下村××号地块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c00019639号至第c00019640号)。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虞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婷婷【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