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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叶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青,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家住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16时5分许,被告人叶青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叶东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KM+200M(慈溪市掌起镇地方)处,在未分道行驶的道路上,未按规定在道路中间通行,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倒地被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叶青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青雇主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计人民币46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血液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交通事故照片)、接警单、死亡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叶青到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叶青的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青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