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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乙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叶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1月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在监狱服刑。被告被拘留后,被告家人从未对原告及儿子予以关照或问候,使原告深受打击也直接影响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儿子郑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被告被捕及入狱期间,原告经常来探望,说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一旦离婚对原告、儿子及家某均有不利影响。被告确实有错,但仍希望原告给予机会改正。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明,欲证明郑某乙系双方婚生子的事实。3.会见卡和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被判刑及本案的管辖问题。被告叶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采纳。综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2008年12月19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1月4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然而尚未到夫妻���情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能珍惜对方,相互谅解、相互沟通,被告能够真心悔改,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为维护社会和家某生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影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