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沈某某信用卡与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沈某某信用卡,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76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肖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开户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自2008年1月13日起,被告开始透支,截至2010年4月1日,透支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合计34631.35元,且透支超过合约约定。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24534.66元、利息9556.38元及滞纳金454.71元、超限费85.6元(截止2010年4月1日,另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共计34631.35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对银行卡透支有关约定的事实。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透支逾期还款及滞纳金的事实。3.催收记录,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透支款,原告多次电话催收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该章程及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开户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自2008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日,被告累计透支24534.66元、利息9556.38元、滞纳金454.71元、超限费85.6元,合计34631.35元。后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理应遵守双方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被告透支期限超过规定,已属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诉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方法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欠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34631.35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1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利率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66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曹 刚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