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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还有脾气暴躁、酗酒赌博、家庭暴力等不良行为,且置家庭子女于不顾,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5年始,双方因夫妻感情纠纷多次向凤巢乡调委会要求解决,被告还写下保证书表示悔改,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均不是事实。被告一直爱着原告,并且现在女儿尚少需要照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订婚,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09年2月16日因原结婚证损毁补领了新的结婚证。2010年1月2日,被告曾经出具一份保证书,称今后要关心妻子、爱惜女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活时间长,期间也已生育一个女儿,足见其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平时虽然曾经为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摒弃前嫌,共同努力,争取夫妻和好,共建美好家庭。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成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