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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浙江××国际与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法保字第15号申请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字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申请人: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室。申请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拖欠运费,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万元或等值美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万元或等值美元;二、申请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案保全申请费620元,由申请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凯薇宁波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海法保字第15-1号申请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字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申请人: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室。本院受理申请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因申请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甬海法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万元或等值美元。现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万元或等值美元的冻结。代理审判员张东峰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张凯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