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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倪甲、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倪甲,吴某某,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10号原告:孟某某。被告:倪甲。被告:吴某某。被告:倪乙。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倪甲、吴某某、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甲、吴某某、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孟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底前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甲、吴某某、倪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倪甲、吴某某、倪乙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底前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甲、吴某某、倪乙共同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倪甲、吴某某、倪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