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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柳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5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购三狮牌水泥数吨,计价款为16020元,该款均有原告垫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0年7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尚欠水泥款16020元的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60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020元的事实。2、送货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将代购的水泥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0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为其代购的水泥并出具给原告尚欠水泥款1602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柳某某价款16020元,该款由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功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