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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潘某。被告:奚某。原告潘某与被告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元,当时均未出具借条。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0年7月25日归还5000元;于2010年8月10日还10000元。第一期还款期至,被告未还,故诉请判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奚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7月25日归还5000元;于2010年8月10日还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份,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合计15000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许诺于2010年7月25日归还5000元;于2010年8月10日还10000元。然,被告未按期还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奚某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向原告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原告在起诉时被告许诺的第二期还款日期未到,但本案在庭审时,该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某给付原告潘某借款1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元(已减半),由被告奚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