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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702号原告庞某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籍威海工业新区,现住日本东京。委托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于大卫、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短暂相处后即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时间非常短暂,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并且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共同生活难以维持,夫妻关系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了早日解除这个不和谐的婚姻,故诉至法院,提出离婚起诉,请求依法。被告赵某辩称,夫妻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琐事发生过分歧,但双方间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定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