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851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经过协商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借款5000元给被告邱某某,借款于2008年11月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715‰;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2007年12月31日,原告将借款5000元交付给被告邱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2010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上述证据用于某某被告邱某某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11月1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邱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经过协商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借款5000元给被告邱某某,借款于2008年11月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715‰;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2007年12月31日,原告将借款5000元交付给被告邱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2010年8月2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某某未按约全额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邱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按农村信用社规定的贷款利率,按本金5000元计算利息;自2010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利率,按本金3000元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