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艮康与杜清江、白爱真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艮康,杜清江,白爱真,王红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727号原告:胡艮康。委托代理人:余红玲,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清江。被告:白爱真。被告:王红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中路133号2楼。代表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工。原告���艮康诉被告杜清江、白爱真、王红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艮康的委托代理人余红玲、被告杜清江、被告商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爱真、王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艮康起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王红旗驾驶豫N×××××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浒崇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永安路叉口右转弯往西时,将自东往西骑人力三轮车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同日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行右腿截肢术,于2009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肩关节周围软组织粘连,××,右第5—9肋骨骨折。2010年6月17日,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用为3000元。被告王红旗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清江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白爱真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二人应与被告王红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46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990元、护理费10284元、交通费1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现诉请��被告杜清江、白爱真、王红旗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8043.5元;商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杜清江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50800元;愿意按照7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爱真、被告王红旗未作答辩。被告商丘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须依法核实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费依��。4.轮椅和拐杖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残疾器具辅助费用。5.假肢费发票、配置假肢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假肢费及更换和维护费用。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34618.79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17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1079元。被告杜清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过高。四被告均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警部门对王红旗的询问笔录,笔录反映: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杜清江,登记在被告白爱真名下;被告王红旗受雇于被告杜清江;被告白爱真系被告杜清江哥哥的妻子。原告、被告杜清江、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对该���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被告杜清江、被告商丘保险公司无异议,可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1日,被告王红旗驾驶豫N×××××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浒崇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永安路叉口右转弯往西时,将自东往西骑人力三轮车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同日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18天,行右腿截肢术。2010年4月23日,原告在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配置了小腿假肢,价格为27000元。2010年6月18日,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出具了“关于胡艮康配置残疾���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原告假肢的使用寿命是4年,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格的5%。2010年6月1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用为3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中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2.75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4226.04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住院18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6884.5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参照原告提供配置假肢的发票及假肢使用年限和维修费用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66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置轮椅车、钢拐、肘拐的费用840元,应属残疾器具辅助费,据此,本院认定残疾器具辅助费66990元;根据鉴定意见,���告主张护理费102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合理,鉴于原告的年龄对劳动能力的影响,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79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79元、鉴定费1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的行为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总损失合计210411.54元。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杜清江,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白爱真,被告王红旗是杜清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杜清江已赔付原告50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按各自责任承担。综合原告与被告王红旗的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分别承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20%、80%的赔偿责任。豫N×××××号中型自卸货车系从事营运车辆,被告王红旗系该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杜清江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杜清江承担,被告白爱真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杜清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清江已赔付原告的款项,应从其实际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艮康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保险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杜清江赔偿原告胡艮康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90411.54元中的80%计72329.23元,扣除已赔付的50800元后,被告杜清江尚须赔偿原告胡艮康2152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白爱真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艮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计1720元,由原告胡艮康负担180元,被告���清江、白爱真共同负担2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害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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