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许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许某某以包某工方式承包了武义县桐琴镇凤凰山三期15米道路的排水及排水渠工程。2009年10月上旬,许某某雇佣其和吴某丙、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丁等人做工,工资按日计酬,每日80元。2009年11月27日上午8时许,周某某在工地照常抬石头时因躲闪不及,被由李某某驾驶的翻斗车在卸石块时滚动的石块砸中右腿部而致伤。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至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4日,经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许某某赔偿医疗费用46809.77元、交通费1045.5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误工费6441.12元、护理费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13965.79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许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明周某某受伤后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用的事实。许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周某某的损伤为九级残疾;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两次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可依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结合其伤情,该后续治疗费一般可控制在5000元左右,供参考)。许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交通费票据,证明周某某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所花交通费用的事实。许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周某某就诊的地点、时间再予以认定。5、吴某丙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某某承包了武义县桐琴镇凤凰山三期15米道路的排水及排水渠工程,并雇佣周某某等人为该工程施工,周某某在抬石头时不慎被翻斗车卸石块时滚动的石块砸伤的事实。许某某质证后认为其未承包过上述工程和未雇佣周某某为其施工,对周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许某某是否承包了该工程及是否雇佣周某某施工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周某某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周某某一起受许某某雇佣为上述工程甲施工及周某某受伤的事实。许某某质证后对周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周某某是由其雇佣施工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周某某一起受许某某的雇佣为上述工程甲施工及周某某受伤事实。许某某质证后对周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周某某是由其雇佣施工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8、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与周某某一起受许某某的雇佣为上述工程甲施工及周某某受伤的事实。许某某质证后对周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周某某是由其雇佣进行施工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被告许某某辩称:对周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其未承包过武义县桐琴镇凤凰山三期15米道路的排水及排水渠工程,亦未雇佣周某某为其施工。其只替浙江奔达建设有限公司联系周某某等人到该公司的上述工程乙工。请求依法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部分复印件,证明周某某所施工工程由浙江奔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承包的事实。周某某质证对工程原由浙江奔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2、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收据三张,证明许某某垫付周某某的医院疗费20644元。周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收条、收款收据、储蓄存单(均系复印件),证明张某某预付周某某医疗费20000元及护理费1860元的事实。周某某质证后对该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张某某系案外人,许某某也未主张该款项系为其垫付,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与浙江奔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桐琴镇凤凰山三期15米路道路排水及排水渠工程由浙江奔达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之后,许某某联系周某某等人为上述工程甲施工。2009年11月27日上午8时许,周某某在上述工程工地上抬石头时因躲闪不及,被由李某某驾驶的翻斗车卸石块时滚动的石块砸中右腿部而致伤。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至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周某某的损伤于2010年5月14日经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两次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可依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该后续治疗费一般可控制在5000元左右,供参考)。许某某已支付周某某的医疗费2064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某某是为浙江奔达建设有限公司联系周某某等人施工桐琴镇凤凰山三期15米路道路排水及排水渠工程还是由其雇佣周某某等人施工上述工程,许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周某某提供的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其三人均受许某某雇佣施工并与许某某口头约定工资数额及由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可认定周某某等人受许某某雇佣进行施工的事实。周某某在上述工程工地上抬石头时因躲闪不及被由李某某驾驶的翻斗车卸石块时滚动的石块砸中右腿部而致伤的事实清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周某某向许某某主张赔偿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周某某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许某某还应对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周某某住所地经济条件及其伤势等因素综合确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中确定时限和数额并结合相应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本院结合实际就诊地点、时间综合考虑。鉴定费系周某某举证所需,应由其负担。许某某已支付周某某的医疗费20644元可予抵扣。张某某系案外人,其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涉及。综上,认定周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6809.77元、交通费1045.5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误工费6441.12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9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1087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10870.99元(含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64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8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0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陶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