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869号原告:鲍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5日,被告因建筑包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1分。但被告对于上述借款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归还原告利息3.2万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过利息,要求被告自2008年5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5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赖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陈贞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