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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洪某与被告赵某某、卢某某、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与赵某某、卢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洪某与被告赵某某、卢某某、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赵某某,卢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洪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洪某与被告赵某某、卢某某、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卢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3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卢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7月3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未答辩。被告卢某某未答辩。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徐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赵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某、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卢某某应共同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7月3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卢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赵某某、卢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陈 莉审 判 员  虞彦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