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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刘绍现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绍现;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刘绍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嘉燕。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广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诉讼代表人韩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剑阳。原告刘绍现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现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燕、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现诉称,2009年12月29日7时10分许,莫海量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客车在滨江区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大道口时,与在时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原告与莫海量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医二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多处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进行了脾切除手术,住院20天。2010年5月19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腹部损伤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盆部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公交公司在都邦保险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诉请:1、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0525.72元(其中医疗费2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75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5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2876.2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80876.20元按60%计48525.72元;合计170525.72元);2、判令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2000元,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公交公司承担。后变更第1项请求为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3605.78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3933.4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133.44元的60%,计3080.06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公交公司已垫付35586.3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并应扣除住院费用中已支付的伙食费205.40元;误工费按行业标准55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计算20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在杭州居住满一年,且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9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而不予认可。请求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60%。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购的医疗用品费,都邦保险仅认可医院收取的63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公交公司的意见。请求原告合理损失由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并且不承担医疗用品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刘绍现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3、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诊断证明书1页,证明原告的伤情;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的事实及误工时间;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8、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经营蔬菜的事实;9、史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需原告扶养的事实;10、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儿子需原告抚养的事实;11、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采荷派出所及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街道人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暂住杭州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市场外临时设摊卖菜的;对证据9认为应提供户口本佐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都邦公司同意公交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但对医疗费只认可医院收取的63元,并认为暂住证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证据11两被告对派出所证明均无异议,认为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原告未居住在杭州;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派出所证明不相符,应以派出所证明为准。被告公交公司提供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交通费票据3份;证明其已分别垫付医疗费35586.35元(含伙食费205.40元)及交通费110元。原告及都邦保险对证据无异议;但都邦保险不同意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为可另行理赔。被告都邦保险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从事临时设摊卖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虽居委会出具证明,但派出所并无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4月26日原告暂住杭州的信息,原告也仅提供了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暂住证,故本院仅对派出所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莫海量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客车在滨江区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大道口时,与在时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原告与莫海量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至2010年1月18日在浙医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进行了脾切除手术。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35172.15元(含伙食费205.40元)、急救车费及院前急救费165元、门诊医疗费63元、医疗用品费399元。其中公交公司垫付35586.35元、原告支付212.80元。公交公司另垫付交通费110元。2010年5月19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盆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27日、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7日暂住杭州。事故发生时从事临时设摊卖菜。其子刘帅生于2001年3月28日,其母彭金英生于1925年7月6日,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骑行非机动车与莫海量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同等过错责任。因莫海量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因公交公司已在都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都邦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可确认由公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都邦保险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0年1月21日所产生的医疗用品费,因原告已于2010年1月18日即出院,且也无相应门诊记录,故不应由都邦保险承担;因公交公司对此无异议,可由公交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60%;其余的63元医疗费,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20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300元,并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05.40元。误工费可计算120天,其标准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主张9000元,可认定为合理;护理费可计算60天,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60元,计3600元。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应属合理。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杭州连续工作和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无法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应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640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儿子需扶养9年为10620元,其母亲需扶养5年为3933.33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应由公交公司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6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因伤致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较为重大的损害,原告主张15000元,应属合理。交通费因公交公司已垫付了住院期间相应的交通费,故仅对与门诊相符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为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绍现合理的医疗费6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0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人民币107375.73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直接支付给刘绍现。二、刘绍现的医疗用品费149.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349.80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计809.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绍现。三、驳回刘绍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元,由刘绍现负担360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8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乐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