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某甲长期外出,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王某甲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吴如达、陆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王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05年4月起,原告刘某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2006年10月,被告王某甲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不存在,故原告刘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由被告王某甲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担。原告刘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婚生一女王某乙的事实。3、(2009)杭某某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曾于2009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31日据情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与原告刘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王某甲不顾及家庭,且长期外出,造成夫妻感情失和。本院曾于2009年7月据情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王某甲仍长期在外,不顾家庭利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女儿王某乙抚养教育,从有利于女儿成长考虑,应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王乙由某,被告王某甲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王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支付办法:每年7月1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生活费、每年1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同时结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兴年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人民陪审员 陆立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