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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管爱娇、马甲等五、马甲等与黄某某、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管爱娇、马甲等,马甲,马某甲,马某乙,兼上述某某,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上述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诉人黄某某、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管爱娇、马甲等五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0)丽青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上诉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管爱娇、马某甲及被上诉人管爱娇、马甲、马某甲、马某乙、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林某某将自家105棵树计4立方米,作价1600元出卖给被告黄某某。2009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在青田县××西园村水电站门口桥头准备打电话叫人运树,正好马丁路过说树给他运,于是三人一起开车到海溪乡西山底。树木装好车后,马丁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号飞彩牌三轮汽车负责把树木从位于山顶的西山底运至山腰的蔡岙殿,被告曹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拖拉机在蔡岙殿等候,负责把马丁车上的树木转车从蔡岙殿运下山。当日12时10分许,马丁途经蔡岙殿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翻车,造成马丁当场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管爱娇系马丁的妻子,原告马甲、马某甲、马某乙系马丁的子女,原告蒋某某系马丁的母亲。马丁的父亲已过世,马丁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该事故发生时,马丁为41周岁,原告马某甲为15周岁,原告马某乙为13周岁,原告蒋某某为6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五原告因亲属马丁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6643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丁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承揽了树木运输工作,在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等主观因素和山路陡峭等客观因素,导致车祸的发生,马丁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是马丁本次运输标的物的买受人,不论其是否存在指令马丁运输的行为,也不论其是否为运费的支付人,在其因××运输而××利益××范围内,对马丁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其补偿五原告损失35000元。被告曹某某与马丁之间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两人共同完成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树木买卖行为的运输工作,合伙人因合伙行为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其他合伙人应当在受益某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其补偿五原告损失1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方某某的辩述意见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管爱娇、马甲、马某甲、马某乙、蒋某某损失35000元;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管爱娇、马甲、马某甲、马某乙、蒋某某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管爱娇、马甲、马某甲、马丙、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管爱娇、马甲、马某甲、马某乙、蒋某某共同负担222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4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50元。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既非马丁运输行为的指示者,也非马丁运输费用的支付人,在马丁的运输行为中,上诉人并非直接获利人。上诉人与死者马丁并不熟悉,也从来未曾有过生意上的往来,在马丁运输树木的过程中也绝对不存在上诉人指示、指令马丁运输的可能。事实上本案涉诉树木是出卖人林某某负责运输的,林某某才是马丁运输行为的直接获利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二、即使上诉人在马丁运输行为中能够获得利益,该利益也绝不可能高达35000元。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但该责任的承担也应当在受益某围内也即仅限于全部购树价款1600元之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其由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马丁存在事实合伙关系,显属认定错误。在本案中,是马丁路过时主动提出运树的,上诉人与马丁并没有合伙运树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对出资形式、利益分配及如何经营进行约定,因此,虽然马丁与上诉人要共同完成某输,但马丁与上诉人的运输是两个分别利用自己的运输工具、驾驶技术独立完成的行为,而且运费也是各自收取的,故上诉人与马丁之间不可能存在事实合伙关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马丁死亡并不是为了维护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了人身损害,其是为了自身利益而受到人身损害的,就按一审判决的认定马丁也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人身损害,不是为了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不存在一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马丁是为维护上诉人的利益而遭受损害,上诉人也仅需要在50元的受益某围内补偿马丁;最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某则,而无过错责任某则必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上诉人查遍所有法律,也没有找到“合伙因合伙行为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其他合伙人应当在受益某围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的”规定,且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管爱娇等五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事实是黄某某向林某某购买树木,受道路状况的制约必需有一大一小的车辆合作才能完成某输任务。2009年12月30日,两上诉人在西园村××门口再次打电话叫人合作运树时,被上诉人的亲属被两人拉去参加运输,因此一审认定黄某某及曹某某均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受害人马丁与黄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黄某某明知马丁无证驾车且在装树时指令马丁严某某载,存在选任及指令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害人马丁与曹某某是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院(1987)民他字第57号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曹某某明知马丁在运输时无证驾驶及严某某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酌情判令曹某某承担责任也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除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黄某某在与曹某某等人前往林某某处时,黄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并未就树木的买卖达成最终协议;受道路条件限制,从林某某处将树木运至黄某某处,需分段某某运输,从西山底至蔡岙殿段则需使用三轮车等小型运输工具。本院认为,本案死者马丁在事发当日路过青田县××西园村水电站门口时得知上诉人黄某某、曹某某在找人运输树木后,提出要求参与运输并实际驾车参与了上诉人黄某某所购树木的运输,其和上诉人曹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共同承揽关系。上诉人黄某某未审查死者马丁是否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应对死者马丁在驾驶机动车辆完成所承揽的工作过程中因机动车辆翻车而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马丁与上诉人曹某某共同承揽了为上诉人黄某某运输树木的工作,两人之间具有共同的利益,上诉人曹某某应对死者马丁在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妥,应予指正,但该瑕庇并未对案件实体处理产生实质影响,且一审判决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数额并无明显的不当之处,可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690元,上诉人曹某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一    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程允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晓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