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504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庞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济紧张,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临时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由被告庞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陈某某拒不还款,被告庞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未答辩。被告庞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两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陈某某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庞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应当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0年7月6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庞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