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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原告孙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8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婚后原、被告共同创业,家庭生活条件逐渐好转。被告自儿子出生后不久便经常玩牌,且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劝说未果。2009年原告曾提出要离婚,后在亲戚朋友劝说下,被告写下保证书。但之后被告未有实际行动,目前已经到了不回家的地步,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及财产依法抚养及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爱好打牌且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2009年12月被告是写过保证书,但原告也写有保证书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保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期间关系较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2009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出现矛盾,经他人劝说各自写下保证书恢复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共同创业,夫妻关系尚可。双方虽现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