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胡某某因业务需要,在2009年5月1日向陆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2010年4月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未归还,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并承担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代理费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5月1日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0年4月9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3、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为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胡某某因业务需要,在2009年5月1日向陆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于2010年4月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未归还,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以及按约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陆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丁克平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