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沈甲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沈甲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蔡某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沈甲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惠民司法所调解于2010年7月6日达成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司法调解协议(支付财物损害赔偿款3000元,做好漏水改造工作,以防后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7月6日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惠明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2010-49号口头调解某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进水漏水造成原告门面房店内的服装受损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3000元,被告做好漏水改造工作。被告沈甲答辩称:1、原告起诉所根据的口头调解某记表是原告及调解某某会工作人员以威逼、欺诈的手段要求被告签字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也未受其父亲沈乙的委托去签字。2、口头登记表上的纠纷事由为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本次赔偿纠纷不符合财物损害赔偿纠纷的四个要件:首先,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该房屋并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也没有在此居住;第二,原告的财物损失没有依据;第三,原告的财物损失与本案的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四,本案的被告并没有过错。被告沈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2)善天见字第24号见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称漏水的二楼住房是被告的父亲沈乙买下来的,该房并非本案被告居住,而是出租给了外地人于福泉,房屋与本案的被告之间并无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口头调解某记表是原告用威逼、欺诈的手段逼迫被告签字的,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也未受其父亲沈乙的委托去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及调解某某会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对其存在任何威逼、欺诈的行为,原、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对证据2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沈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沈乙与被告沈甲系父子关系,原告蔡某某在沈乙楼下开服装店。因2010年7月4日下大雨,沈乙所在的二楼住房某某后漏水,造成一楼蔡某某门面房屋内的服装受损,为此,原告蔡某某找到被告沈甲的父亲沈乙,要求给予适当赔偿。2010年7月6日,沈乙要求其子沈甲陪同本案原告蔡某某前往��善县经济开发区(惠明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一、由沈甲一次性赔偿蔡某某财物损失费3000元;二、沈甲做好漏水改造工作,以防后患;三、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四、双方其它无争议。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履行,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原、被告就漏水赔偿问题在人民调解某某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辩称本次赔偿纠纷不符合财物损害赔偿纠纷的构成要件,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未按该约履行调解协议引发本案,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主张其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沈甲支付赔偿款3000元,做好漏水改造工作,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财物损失赔偿金3000元;二、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做好漏水改造工作。如果被告沈甲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华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