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林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02年12月9日授权蔡某办理其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雅园(东某)新村20幢501室房屋的出售事宜。原告于2002年12月25日购买该房产,并将购房款161500元交于蔡某,蔡某于同日将该购房款转交于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邵某某,同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产所有权证号:德房武3字第848号)交于原告。2004年3月10日,被告委托蔡某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但被告却长期不在大陆,致使该房屋至今无法过户,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将其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雅园(东某)新村20幢501室房屋过户给原告胡某某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02年12月9日,被告委托蔡某办理房屋买卖事宜的事实。二、《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于2002年25日支付房款161500元,并由蔡某转交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邵某某的事实。三、《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该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以及双方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四、《信件》一份,拟证明2004年3月10日,被告授权蔡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及对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的确认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于2002年12月9日授权蔡某办理其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雅园(东某)新村20幢501室房屋的出售事宜。原告于2002年12月25日向被告购买该房,并将购房款161500元交于蔡某,蔡某于同日将该购房款转交于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邵某某,同时将被告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产所有权证号:德房武3字第848号)交于原告。2004年3月10日,被告委托蔡某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但被告自2001年4月起一直未到大陆,致使该房屋至今无法过户,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经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房屋买卖中的主要义务已全部履行,只是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完成房产过户手续的办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某完成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德房武3字第848号)过户手续的办理。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9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