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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郁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宝来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因该车尚有55000元按揭款未付,故被告当即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将该借款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第三支公司某某车辆按揭款尾款。之后,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于2007年5月16日就余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07年5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因查实被告已归还借款10500元,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00元,放弃利息部分诉请。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跟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累计归还借款10500元系其自认且对原告不利,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剩余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郁某某借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 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