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花龙与安吉塔沙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60号原告:陈花龙。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安吉塔沙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阿提坎·买买提原告陈花龙与被告安吉塔沙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龙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塔沙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提坎·买买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花龙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有皮革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至2010年8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755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6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塔沙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对帐单证据一份及增值税发票证据七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6755元的事实。被告安吉塔沙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增值税发票共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货款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偿付欠款,现被告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67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塔沙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花龙货款496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诉讼费7500元,由被告安吉塔沙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