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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8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被告张某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因需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此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有借款17万元末还。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被告增加归还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7万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某答辩称: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尔后归还了10万元,及以被告姐张雁飞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城市××光××室和被告自己所有的浙j.gn144号欧某某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抵给了原告,向原告的借款已全部归还,不存在尚欠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的事实。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台州市城市之光小区6幢2113室系被告所有,在借款期间被告有房屋财产,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没有财产的事实。被告张某举证如下:一、机动车登记信息查某某二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浙j.gn144号欧某某小型越野客车抵给原告,并非买卖的事实。二、银行购车按揭贷款合同、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购车向银行按揭贷款并车辆抵押,车辆价值评估价为29.7万元,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最后一期贷款16万元的事实。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姐张雁飞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城市××光××室房屋抵给原告及该房是向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在向原告借款时已抵给他人,并由他人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产权没有过户而已。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能证明被告的车辆是卖给原告的,车价为25万元,不存在被告车辆抵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二,其中银行购车按揭贷款合同,这是被告向银行购车贷款的事原告不清楚,其中贷款历史还款��易查询,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最后一期贷款177122.95元,就按17.7万元计算,不是被告所说的支付16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并认为被告姐张雁飞购买房屋时的价格与本案无关联,其中房地产买卖契约,能证明被告姐张雁飞委托代理人杨甲将该房屋出卖给杨丙、杨乙的,交易价格契约上载明是18万元,实际是21万元,由杨甲代张雁飞归还银行按揭贷款15万元,余款6万元归还给原告。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其中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能证明被告的银行购车贷款最后一期归还款项为177122.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11月6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此后,被告现金归还了10万。2008年2月22日,被告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自己所有的浙j.gn144号欧某某小型越野客车出卖给原告,价格为25万元,并由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最后一期购车按揭贷款177122.95元(原告自愿按17.7万元计算),余款7.3万元,作为被告归还原告款项。2008年12月30日,被告姐张雁飞委托代理人杨甲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城市××光××室房屋出卖给杨丙、杨乙,由杨甲交款给原告6万元,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综上,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23.3万元,现尚欠16.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也没有异议。尔后,被告归还给原告23.3万元,至今尚欠16.7万元。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造成了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1、被告的车辆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只能证明被告的车辆是出卖给原告的,价格为25万元,由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最后一期购车按揭贷款177122.95元(原告自愿按17.7万元计算),余款7.3万元,作为被告归还原告款项。2、被告姐张雁飞的房屋出卖问题,系委托代理人杨甲出卖给他人,将余款6万元交给原告,作为被告归还原告款项。上述二点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抵给原告归还所欠借款,因此,被告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16.7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6月2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