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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虞某、胡某1等与被黄碧街村卫生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某;胡某1;胡某2;胡某3;姚夏仙;被黄碧街村卫生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丽缙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虞某,女,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祝飞云,男,干部,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虞某的叔叔。 原告:胡某1,女,汉族,学生,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胡某2,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3,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的法定代理人:虞某,系胡某1、胡某2、胡某3的母亲。 原告:姚夏仙,女,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晓明,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黄碧街村卫生室,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黄碧街村北街**。 诉讼代表人:陈伟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虞某、胡某1、胡某2、胡某3、姚夏仙与被告黄碧街村卫生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虞某、胡某1、胡某2、胡某3、姚夏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45元,减半收取5872.50元,由原告虞某、胡某1、胡某2、胡某3、姚夏仙负担。 审 判 长  涂有富 代理审判员  吕劲强 代理审判员  张国勤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