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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良法与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良法,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51号原告:章良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正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志强。被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江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新军。原告章良法诉被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若明、李明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良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洪、娄志强、被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1日与杭州新西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余杭南湖滞洪区综合整治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余杭镇南湖滞洪区综合整治一期工程施工。承包后被告将该工程分解成Ⅰ、Ⅱ、Ⅲ三个标段,被告将其中的Ⅱ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8.2元,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整个一期工程Ⅱ标段2007年8月完工,被告核定一期工程总共完成工程量(土方)1652856立方米,其中被告认定Ⅰ标段实际完全工程量278784.76立方米,Ⅲ标段实际完成工程量433400立方米,原告施工的Ⅱ标段完成工程量为940671.24立方米,原告施工的Ⅱ标段应付工程款合计为7713504.1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5456000元,尚有工程款2257504.17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应支付的工程款2257504.17元,但被告借故不付,故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尚应支付的工程款2257504.1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杭州新西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余杭南湖滞洪区综合整治一期工程施工。2、被告与董某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成Ⅰ、Ⅱ、Ⅲ标段对外转包,其中Ⅰ标段承包给董某施工。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书复印件,证明工程已于2007年8月完工,工程量已经审核,被告核定实际完成的一期工程土方总工程量为1652856立方米。4、董某诉本案被告的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的Ⅰ标段董某承包的工程量为278784.76立方米。5、证明,证明Ⅲ标段实际完成土方工程量为433400立方米(已结算)及原告施工的Ⅱ标段未结算的事实。6、声明两份,由四川能达水利水电咨询公司余杭南湖滞洪区一期工程监理部及监理部负责人孟兴平分别出具,证明被告庭后提交的监理公司的证明和笔录是不真实的。被告答辩:原告签订的Ⅱ标段的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量被告有异议,被告已经在2007年与原告结算,原告施工的量方共65万方,总金额588万元已经付清。原告提出一期工程总工程量为1652856立方米不成立,根据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为1558613立方米,其中西围堤加固为121367立方米,实际挖运土方为1437246立方米。一标段挖运方为278784.76立方米,二标段650000立方米,三标段为433400立方米,本项目部自挖运为75061.24立方米。共计挖运土方为1437246立方米,西围堤由本项目部自行施工121367立方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三份,证明一期工程所有三个标段是分开的事实。2、结算单,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与原告确定了工程量。3、章良法工程款支付明细附过磅单、支票存根、领款凭证,证明章良法共领取的工程款。4、支付凭证共41张,证明我项目部自己共计挖运填土方196428.24立方米。5、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是四川能达水利水电咨询公司。6、证明,证明在原告进场前,被告已经自己组织施工,西围堤工程量121367立方米是被告自己施工的事实。7、孟兴平询问笔录,笔录中说明了12万方与原告的挖运是两个施工方程,证明了该12万方不属于原告所做,还有另外的7万方是我们自己做的。8、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金睿玮借款,及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章不是被告盖的,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这个声明是不可取信的,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了这两份声明,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7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认为只是原告对65万方的工程款的款项结清的认可,并没有确认总的工程量是65万方,原告与被告对于总的工程量有争议的,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2007年1月22日的5万元和2007年2月15日3.124万元是有异议的,这里面不是工程款,是被告委托原告购买钢板的钱;对2007年2月15日10万元是一张借条,是章良法与金睿玮个人之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借条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2007年8月21日2万元也是一张借条,与本案无关;2008年2月5日11万元、2008年2月5日3.55万元,一张原始凭证中有签名,有两张是没有签名的,对于没有签名的不认可;2008年1月25日2万元,这是章良法向江腾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以上均不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其余的凭证是认可的。本院认为,上诉凭据中,2008年2月5日3.55万元没有原告签字,不能确认,其他均有原告签字,至于原告提出的异议仅仅是款项用途问题,不影响原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借款三方已经确认相抵,故均予以确认,计算可得原告收取工程款58505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指出:第一项中支付264300元(405号凭证)对应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07年9月4日中的26.43万元,而在证据1中对于章良法有相应的支出,这两笔是同一笔钱,这实际是被告代原告先支付给工人的,然后又原告出领条,作为是支付给原告的钱。这些证据中的运输量不明确,有些是修路的运费,有些是垃圾的运费,甚至还有师公介绍费,这些与本案的土方挖运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凭证仅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自行挖运、处理土方,故不予采纳。对证据6、7,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矛盾,故不予采纳。对证据8,原告对2007年2月15日的10万元,8月21日的2万元,予以确认,但2008年2月5日的3.55万元,被告未提供借条或欠条,原告也未签字领取,故不予认可。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酌情认定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审计局的文件{余审投文(2008)104号}、杭州恒正造价工程事务所文件[杭恒正(2008)099号][包括审核报告、结算书、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的编制说明、发包人发包给被告的施工合同、完工结算表(包括工程费汇总表、项目清单计价表、分项工程的清单计价表、预算表、单价分析表)等],证明南湖整治一期工程的工程价款审计情况。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1、开工申请、开工令、完工报告、竣工报告及相关申报表,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2、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要求和安排情况;3、工程例会纪要(纪字(2006)03号),证明涉案工程9月份工程进展,10月份工程计划安排,其中10月份有“西围堤加固土方回填10000立方;原、被告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证人董某到庭作证,证言归纳如下:南湖整治一期工程Ⅰ标段是其承包,Ⅱ标段是章良法承包的,Ⅲ标段是李建民、王国强承包,没有其他人施工的;Ⅰ标段的工程量是278784.76。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6月1日与杭州新西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余杭南湖滞洪区综合整治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余杭镇南湖滞洪区综合整治一期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中Ⅰ、Ⅱ、Ⅲ三标范围内的地面附着植物清理、河塘疏浚、排水、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外运、堆放、处置。2006年7月18日,被告将Ⅲ标分包给黄国强、李建民,2006年9月22日,被告将Ⅰ标分包给董某。200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Ⅱ标范围内的地面附着植物清理、排水、土石方开挖、运输、外运、堆放、处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实测为准,单价每立方8元,工程款在价款审计后30日内支付到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仅施工土方工程。整个南湖滞洪区综合整治一期工程于2007年8月完工,经余杭区审计局委托的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审核核定造价为23763087元,其中土方开挖1558613立方米,土方回填121367立方米,土方外运1437246立方米。被告与董某确认Ⅰ标段实际完全工程量278784.76立方米,被告与李建民、王国强确认Ⅲ标段实际完成工程量433400立方米。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土方开挖总量65立方米,单价8.2元,记人民币533万元,鱼塘开挖区块补贴12.6万元,荷花塘区块补贴5万元,便道补贴10万元,停车场区块补贴机械费12万元,另加5万元塘渣款,合计为577.6万元,章良法签字捺印并注明“65万方土方工程款已结清”。2008年3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李建民、王国强Ⅲ标段实际完成工程量433400立方米,工程款已结清,Ⅰ、Ⅱ标因工程量发生争议,工程款未结清,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自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合计585.05元。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承包、分包双方均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工程量的计算,根据被告与原告及董某、李建民、黄国强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应当由原告及董某、李建民、黄国强完成,被告主张其自行完成其中部分,属于合同变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由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工程量进行记录,完工后对三个标段也未分别测量,原告主张按照核定的工程量扣除其他无争议两个标段的工程量作为其施工的工程量,属于合理。对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出具结算但,虽然原告章良法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并注明“65万方土方工程款已结清”,但原告并未对对土方总量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审核的数量,原告的标段的方量远超65万方,被告出具的证明也承认工程量有争议,故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65万方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得工程款如下:总方量1558613立方米减Ⅰ标段实际完全工程量278784.76立方米减Ⅲ标段实际完成工程量433400立方米为846428.24立方米,按单价8.2元计算为6940711.568元,加补贴446000元,合计7386711.5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850500元,被告尚应支付1536211.568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章良法工程款153621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良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860元,由原告章良法负担6234元,由被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卫忠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