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南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家麟与严利福、沈叙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家麟,严利福,沈叙仙,严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俞家麟,南湖区朝南埭29号502室。被告:严利福,户籍所在地:海宁市盐官镇联丰村小严家埭4号,现住嘉兴市银河湾42幢906室。被告:沈叙仙,户籍所在地:海宁市盐官镇联丰村小严家埭4号,现住嘉兴市银河湾42幢906室。被告:严志平,户籍所在地:海宁市盐官镇联丰村小严家埭4号,现住嘉兴市银河湾42幢906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俞家麟诉被告严利福、沈叙仙、严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严利福、沈叙仙、严志平银行存款4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严利福、沈叙仙、严志平的银行存款4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二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原告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为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