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杜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加之被告常某与赌博,原告经多次规劝无效。自2010年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杜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杜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但诉状中所称双方自2010年2月起分居并非事实。另被告平时偶尔打打麻将,数额较小,并非赌博行为。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偶尔有参与赌博的不良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0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经常某与赌博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以及被告时有参与赌博等原因,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尚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尤其是被告,应改正以往不良习性,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