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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柴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柴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89号原告: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南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柴某某以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218弄1幢2单元402室房屋作抵押,向中信银行瑞安支行贷款400000元。贷款届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基于该房经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为顺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无奈于2010年6月11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4929.97元,合计404929.97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40492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将购房款项支付给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失效已有二年,原告应该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在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法院判决原告应将房屋买卖的钱给付被告,但原告只将钱交给了法院,并未交到被告之手。原告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中信银行还贷付帐通知书,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计404929.97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柴某某提供证据如下: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和契约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相关联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判决书已生效,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组织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柴某某以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218弄1幢2单元402室房屋作抵押,向中信银行瑞安支行贷款400000元。贷款届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为顺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于2010年6月11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4929.97元,合计404929.97元。本院认为,原告南某某基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需要,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法合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404929.9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屋买卖存在纠纷为由,提出拒不偿还的抗辩,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且判决已生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某某代付款404929.97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7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