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林英与叶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叶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林英。被告:叶远。原告林英为与被告叶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英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叶远以经营缺资为由,向林英借款一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届时本息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叶远偿还借款一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二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叶远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远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2月19日,叶远以经营缺资为由,向林英借款一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借据上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及利率,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叶远向原告林英借款一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可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英借款本金一万元,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1%计算,从2010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30元,由被告叶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林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夏 建人民陪审员 阮旭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