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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乙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叶甲等与王某某、温州市××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叶甲,叶乙,叶丙,张某某,郑某某、叶甲、叶乙、叶丙、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温州市××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乙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郑某某。原告:叶甲。原告:叶乙。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原告:叶丙。原告:张某某。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温州市××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号。注册号:330302000060613。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州市国××税务局开发区税务××楼××层。注册号:330300000025155。代表人:黄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某某。原告郑某某、叶甲、叶乙、叶丙、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温州市××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叶甲、叶乙、叶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叶甲、叶乙、叶丙、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兄弟××公司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浙c×××××中型货车从鹿城区驶往乐清市方向,22时许某某温州大道黄屿路口时,在人行横道碰撞行人叶丁,叶丁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0年4月2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温甲交叁认字(2010)第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浙c×××××于2009年11月10日在大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赔偿五原告损失855870元,被告兄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死亡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2、丧葬费:37395元/年/2=18697.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91952.5元(其中女儿:16683元/年*17年/2=141805.5元,儿子:16683元/年*18年/2=15014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费共计:1000元/人*3人=3000元,总计855870元);2、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当庭原告明确交强险优先用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叶甲、叶乙的出生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二人为叶丁婚生子女并需被抚养;3.兄弟××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被告主体资格;4.大地××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该被告的主体资格;5.温州交警三大队2010年4月23日作出的温甲交叁认字(2010)第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司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浙c×××××所有人为被告兄弟××公司;6.温州市殡葬管理处2010年5月2日出具的n0.0003260号火化证明书,以证明叶丁已死亡;7.温长顺机动车某某鉴定事务所(2010)车检字第12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浙c×××××车辆状况;8.浙c×××××的保险单,以证明浙c×××××投保情况;9.户口簿、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叶丁的关系以及叶丁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10.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汤家桥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开统征字(1994)第1号征地协议书,以证明叶丁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11.温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2月5日关于龙湾区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以证明叶丁户籍地经行政区划调整为城市;12.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2××09号房产证,以证明叶丁居住地为城市;13.领款统计表,以证明原告土地已经被征收并领取相关补偿款。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兄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出事故的时候正在加班,事故发生之后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兄弟××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写的是属实的,被告王某某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在上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兄弟××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通信详单(号码:138××××8080),证明4月18日下午15时45分已拨打95590保险报案;2.浙c×××××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王某某的服务资格证,证明合法驾驶。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中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被告方负全责以及晚报案以及车辆超载,所以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60%,商业三责险总计赔偿20万元,车辆是营运车辆需要驾驶员体检证明和车辆的营运资格证。被告大地××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责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特别约定第二、三条),以证明免责的依据;2.浙c×××××的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报案记录,以证明事故之后报案的时间超过48小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证据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兄弟××公司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同意撤销答辩中提出的延迟报案扣除2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认为,质证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被告王某某当庭陈述内容一致,予以确认。被告大地××公司的证据,证据1质证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免赔条款无效;证据2,质证方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不真实;证据3,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记录,与实际报案情况不符。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免赔率将在下文综合阐述。证据2,被告兄弟××公司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当庭经询问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其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大地××公司已经撤回对延迟报案免赔率扣除的主张,该证据失去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王某某驾驶浙c×××××中型货车从鹿城区驶往乐清市方向,22时许某某温州大道黄屿路口时,在人行横道碰撞行人叶丁,叶丁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温甲交叁认字(2010)第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某某系兄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事故车辆浙c×××××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第2项记载:被保险机动车辆因制动、超限、超载、转向不良,造成保险事故的,增加20%免赔率,直至拒赔;第3款记载: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人因超过48小时某某保险人的,增加20%的免赔率。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一栏签名为兄弟××公司经办人缪某某。另查明,叶丁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其承包土地已经被征用,从事个体经营。本案五原告为叶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永某某此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经本院刑事审判庭审理依法作出(2010)温乙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年。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甲交叁认字(2010)第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叶丁在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本案民事赔偿的权利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事故,机动车浙c×××××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王某某负责。由于王某某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兄弟××公司承担,但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即被告兄弟××公司对赔偿负连带责任。浙c×××××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一并赔付大地××公司并无异议,争议在于本次事故的免赔率如何确定。大地××公司主张的三个理由各20%免赔率中,延迟报案20%的免赔主张大地××公司已经撤回,不再扣除。关于全部责任20%的免赔率,浙c×××××投保商业三责险时并未一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全部责任20%的免赔率商业险条款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兄弟××公司虽然对投保单签字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认为投保时大地××公司已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中的免赔内容,故全部责任20%的免赔率在本案中应当适用,对大地××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载的免赔率,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第九条和保单正本特别约定的免赔比率不同,大地××公司主张依照保险单正本所载特别约定的第2项内容适用2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保险投保的常规流程是先签署投保单、后出具保单正本。本案中投保单的格式设计上同样有“特别约定”一栏,但没有填写内容,是空白的,而保单正本上的“特别约定”一栏内出现了“被保险机动车辆因制动、超限、超载、转向不良,造成保险事故的,增加20%免赔率,直至拒赔”的内容。但是保单正本的“特别约定”内容并没有加黑、加粗,保单正本上也没有特别告知或提示的投保人签名,故不能认为大地××公司已就该部分内容特别提示过投保人。况且该20%适用的条件是“被保险机动车辆因超载造成保险事故的”,也即应当是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适用。而本案虽然浙c×××××在发生事故时同时被查获存在超载,但超载是否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大地××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综合上述二点理由,本院认为特别约定的超载20%免赔率在本案中不适用,而应当适用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对大地××公司主张的超载的免赔率,本院支持其中10%。综上,本案商业三责险免赔率总计应当扣除30%,扣除免赔部分之后,赔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49222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请求过高,应以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6个月,计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儿子的抚养费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女儿的抚养年限应为16年,经计算合计283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人王永某某本次事故已受刑事处罚,故该项目不再支持;亲属交通费、住宿某、误工损失,原告请求30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上述合计79257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某、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部份计792571-110000=682571元,已经超过商业三责险50万元扣除30%免赔率后的赔付限额350000元,故大地××公司共赔付110000+350000=460000元。不足部分792571-460000=332571元由被告兄弟××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郑某某、叶甲、叶乙、叶丙、张某某460000元;二、被告温州市××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叶甲、叶乙、叶丙、张某某332571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6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180元,由五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兄弟××公司、王某某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金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