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栗某某等与孔某、河南省××县恒星××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栗某某,王甲,孔某,河南省××县恒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郑甲,王乙,王丙,郑乙,孔乙,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杜某某。原告:栗某某。原告:王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孔某。被告:河南省××县恒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集镇。法定代表人:王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号。代表人:王戊。被告:郑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郑乙。法定代理人:王丙。被告:孔乙。被告:陈某某。原告杜某某、栗某某、王甲与被告孔某恒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郑甲、王乙、王丙、郑乙、孔乙、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新建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栗某某、王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星××、人××公司、郑甲、王乙、王丙、郑乙、孔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栗某某、王甲起诉称:2009年8月19日4时50分,栗树友(系原告杜某某之夫、栗某某之父、王甲之子)驾驶的鲁q×××××栏板货车在新湖盐线93km+50m地段,被被告孔某驾驶的实际车主为郑丙(系被告郑甲、王乙之子、王丙之夫、郑乙之父,该车登记在被告恒星××名下)的豫p×××××集装箱货车碰撞,造成栗树友及同车乘车人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某负完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孔某未成年,被告孔乙、陈某某系被告孔某的法定监护人,豫p×××××号车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郑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郑甲、王乙、王丙、郑乙系郑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孔某无证驾驶车辆肇事,具有重大过错,虽系郑丙的雇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星××是法律上的车主,应对其所有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系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丙系实际车主,其雇佣的被告孔某肇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丙已死亡,故应由被告郑甲、王乙、王丙、郑乙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恒星××与郑丙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方甲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人民币56000元;2、其余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人民币277617.50元;3、被告方乙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某答辩称:对原告方甲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恒星××、人××公司、郑甲、王乙、王丙、郑乙、孔乙、陈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3、被告孔某、孔乙、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常住人口主表一份、被告孔某2009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该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4、常住人口主表一份、户籍证明四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被告王丙2009年8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甲、王乙、王丙、郑乙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同时被告王丙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郑丙系豫p×××××号车的实际车主。5、车辆信息二份、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豫p×××××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恒星××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保单详细信息各二份、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豫p×××××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人××公司处及该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7、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代询价单(复印件)、修理清单各一份、修理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鲁q×××××货车的车辆损失为48800元。8、施救费、估价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及估价费500元。9、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甲生育子女的情况根据上述举证,原告方另有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0140元(根据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20年)、丧葬费13740元(根据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甲)18437.50元(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5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孔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孔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恒星××、人××公司、郑甲、王乙、王丙、郑乙、孔乙、陈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7中,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代询价单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相印证,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收款收据,首先,该收据非正式发票,缺乏合法性,其次,车辆损失的数额应以保险公司某认的损失为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为44500元。证据材料8中的公估费收据,首先,该收据非正式发票,缺乏合法性,其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体现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对有关损失进行了评估,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方其余损失,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7.50元的计算方式、参照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三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为451.74元(根据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以2人、3天计算为宜)。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9年8月19日4时50分,在海盐县××城镇鸳鸯村路段,被告孔某驾驶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与栗树友驾驶的鲁q×××××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栗树友及吴某某当场死亡、被告孔某及郑丙受伤、郑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被告孔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穿拖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平板半挂车,且在疲劳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直接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栗树友、郑丙、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方某某树友死亡所受的物质性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7.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51.74元、车辆修理费445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78269.24元。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恒星××,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郑丙的妻子即被告王丙认可郑丙系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孔乙、陈某某系被告孔某的父母;被告郑甲、王乙系死者郑丙的父母,被告王丙系死者郑丙妻子,被告郑乙系死者郑丙女儿。另,在原告方起诉前,有关被告未曾支付款项给原告方。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吴某某的近亲属也已向本院起诉,要求有关的被告方乙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虽原告方甲称被告孔某与郑丙系雇佣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方提出郑丙应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因被告孔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判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方甲请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尚有另一受害人吴某某,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方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方1000元。即,该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方56000元。原告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222269.24元,因被告孔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穿拖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平板半挂车,且在疲劳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孔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其明确表示没有经济能力,而被告孔乙、陈某某作为原监护人未到庭,本院对被告孔某的经济能力无法查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孔乙、陈某某作为被告孔某的原监护人应对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恒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郑丙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郑甲、王乙、王丙、郑乙作为其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恒星××、人××公司、郑甲、王乙、王丙、郑乙、孔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栗某某、王甲人民币56000元;二、被告孔乙、陈某某赔偿三原告222269.24元;三、被告河南省××县恒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郑甲、王乙、王丙、郑乙在继承郑丙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义务,相关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5038元,由原告杜某某、栗某某、王甲负担836元,被告孔乙、陈某某、河南省××县恒星××有限公司、郑甲、王乙、王丙、郑乙负担4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审 判 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