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石某某。原告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石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2%,借期为六个月,约定逾期则按200元/日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0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2009年7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朱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若逾期归还则按200元/日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之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基准利率为4.8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中合法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合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9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在月利率3%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0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代书 记员 张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