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林光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林光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朝森。委托代理人:刘天祥。被告:林光进。原告瑞强公司与被告林光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天祥、被告林光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强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产品规格,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加工制作吊环螺栓与双头累栓。被告分别于1月13日与1月15日从原告处运走钢材2279公斤、4980公斤,共计7259公斤。之后,被告开始制作螺栓,但由于其制作的螺栓不合格,原告曾要求被告返工重做,但被告多次返工重做后仍不合格。2010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运走材料4738公斤,用作返工,但至今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款25348.3元(钢材4738公斤,每公斤为5.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款尚未结算。被告林光进答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从原告处拉走4738公斤钢材属实,但该钢材是原告给被告充抵加工款的。2010年2月10日,原告方曾给被告出具过一张6000元的欠据,被告同意将上述钢材与欠条上的欠款及其他未付加工款予以充抵,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2010年上半年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之后已经过检验并入库,后因为管理人员的改变,原告公司对加工要求做了相应调整,才产生了不断返工现象。原告瑞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二份,证明钢材单价为5.35元;3、调出单、返工单、检验记录单,证明被告多次返工不合格后不退还原告材料的事实;4、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最后利用欺骗的手段拉走材料的事实。被告林光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有提供证据,但未要求当庭出示质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3,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公司的内部记录,被告并不清楚,有被告签名的单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除被告对其中部分有被告签名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真实性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仅能证明被告有多次返工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对证据4,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被谈话人所述不实,返工的螺栓是由原告马上进行检验并且是合格的,被告并未欺骗原告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除特殊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原告主张的该位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未证明其有特殊情况而无法出庭作证,再者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来料进行加工。2010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原告结欠被告加工费6000元,原告方出具欠据交被告收执。此后,双方继续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其中产生了多次返工情节。2010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钢材计4738公斤,原告工作人员在产品外协加工调出单上注明“材料做加工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承揽合同关系,应予准许。原告工作人员在产品外协加工调出单上注明“材料做加工费”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被告存在欺骗其工作人员做出上述行为的主张,被告表示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材损失,因钢材已充抵加工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