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阿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阿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0)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12时05分,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挂有陕XXXX**(临)号东风牌深蓝色自卸式货车(车主:李某某)沿国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阿克塞县城民主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变时,与在国道215线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行儿童车的被害人郭某甲相撞,造成郭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阿克塞县交警大队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补偿等费,计人民币16万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罗某某、郭某乙、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处理通知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领条和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惩治交通肇事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康秀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