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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金某某、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金某某,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35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屠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屠某提供担保。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息(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屠某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屠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屠某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执收。约定月息按3%计算,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4日,被告屠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债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屠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屠某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金某某、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款按月利率2%从200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生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陈颖周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