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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因发展业务需要于2008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08年11月5日归还500000元。后被告又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借款50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8月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利息,被告已于2008年11月5日归还500000元的事实;2、2009年8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逾期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归还500000元。2009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合计借款6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的,借款人可以要求随时返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应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某某应支付原告何某某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