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彭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还贷所需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二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承担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2009年10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合计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某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