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中××船舶××材料有限公司、舟山市中××船舶××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与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中××船舶××材料有限公司,舟山市中××船舶××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郑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490号原告舟山市中××船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工业园区××区。法定代表人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原告舟山市中××船舶××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中××船舶××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中××船舶××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注册成立,2008年5月,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当时月工资为1300元,其中300元为社保补贴。当原告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以对原告及所从事的工作不了解、社保不能异地转移等为由,拒绝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多次对被告的工资进行调整并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0年3月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请假即离开原告单位,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始终未再上班。2010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0)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并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6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一、被告的权某某张已超过法定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在2008年5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从工作次月起,被告即已知晓未缴纳社保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仲裁时效应从当时起算,而被告在2010年3月提请仲裁,显然已过时效。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非出于某告意愿,而是基于被告要求。在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明确表示因社保无法异地转移所以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不能转移是被告放弃建立社保的原因。若被告坚持要求建立社保,则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社保补贴,应全数返还给原告。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均遭被告拒绝。而原告考虑到被告已经过培训,掌握了实际操作技能故继续留用。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原告责任,被告拒绝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放弃就此获得双倍工资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6000元。原告舟山市中××船舶××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普劳仲案裁字(2010)第4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由水乙等4人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证明(复印件)1份、由张甲等8人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由张乙出具给仲裁委员会的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中已包括社保费用以及系被告自己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侵权行为是连续行为;2、有关某某费用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已经生效,交纳社保费本案不应予以审理;3、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即使被告拒绝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也应依劳动合同的规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入职原告单位,任电磁炉操作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郑某某2008年6月至8月的月工资为130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月工资为1500元,2009年2月为1000元,2009年3月至4月为1600元,2009年5月后被告的工资为1700元。2010年3月1日起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0)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补缴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负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6000元。原告不服于2010年6月25日提起诉请。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立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责任在于被告,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该事实,由于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明确否认该事实,因此本院无法仅根据原告诉称及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确认该事实。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无法确认确系被告原因造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其诉请不予支付二倍工资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时效已过,由于某、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立即补定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并未采取及时的补订措施,因此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申请仲裁未过一年时效。另外,社保费用缴纳一项系终局裁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舟山市中××船舶××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二倍工资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舟山市中××船舶××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