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8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许某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原告何某起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二个月,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志趣爱好差异很大,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来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薄一本,用来证明双方结婚后,许某未到原告家生活的事实。被告许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下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至今还怀有身孕,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辩解,被告许某在举证期限内向××了东阳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病历各一份,用来证明许某已经怀孕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东阳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病历,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重新现场确定检材,本院认为,虽然东阳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显示检材的当事人已经怀孕,但由于提供的检材是否就是被告许某本人不能确定,故同意重新检验,并指令被告许某到横店集团医院重新确定检材,由于许某未按本院要求配合体检,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被告提供的东阳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病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某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应认定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