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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与邵某某、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邵某某,朱某某,方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住所淳安县××××号。负责人:方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方甲。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诉被告邵某某、朱某某、方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朱某某、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邵某某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朱某某、方甲座落于千岛湖镇新安东路73号1-204室的私有房屋作抵押,在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现因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方甲为被告邵某某用以抵押借款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抵押借款合同》、淳安县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及原告依约向被告邵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7月26日,被告欠款利息的具体数额。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邵某某未能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方甲自愿将座落于千岛湖镇新安东路73号1-204室的私有房产,为被告邵某某贷款作抵押,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5643.28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7月28日)。二、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方甲用以抵押贷款的座落于千岛湖镇新安东路73号1-204室的私有房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3元,减半收取2006.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方永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明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