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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高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威海市凯信工艺涂料厂与威海正泰渔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高民初字第21号原告:威海市凯信工艺涂料厂,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负责人:计跃刚,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亓,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正泰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天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市凯信工艺涂料厂与被告威海正泰渔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强、程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凯信工艺涂料厂诉称,原告自2007年5月起向被告供应渔具用油漆,截止2010年5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149923.6元,期间被告陆续偿付货款97300元,尚欠货款52623.6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262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威海正泰渔具有限公司辩称,截止2010年5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149923.6元属实,但被告在2007年至2010年偿付货款138515.9元,尚欠原告货款11407.7元未付。因原告生产的油漆不合格导致渔具购买方索赔,造成货款未完全结清。原告诉请数额有误。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油漆的业务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93747.9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825元,剩余货款为22922.9元。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原、被告继续买卖油漆的业务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149923.6元,双方对此期间给付货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97300元,被告辩称除已给付的97300元货款外,另于2007年6月3日给付货款22915.9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称该22915.9元的收款收据结算的是2007年3月之前的货款,当时少收取7元。并对该主张提交了2007年3月之前供货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供货增值税发票及付款明细,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22.9元。而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原告供货价值149923.6元,双方认可已付款97300元,剩余货款为52623.6元,被告辩称2007年6月3日付款22915.9元结算的是2007年5月以后的货款,即使将该款项在2007年5月之后的欠款中扣除,截止2007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22.9元未给付,自2005年至2010年,被告共欠原告的货款仍然为5万余元。故本院认为,该22915.9元结算的是2007年3月之前的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23.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货款5262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雅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