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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钱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金婺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施某某就浙g×××××号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2007年6月2日,被告向施某某签发了二份保险单号均为pdaa200733071001001144的保险单,确定被保险人为施某某,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3日零时至2008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施某某投保的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07年7月4日,施乙驾驶浙g×××××号货车沿龙乾南路从北往南行驶,16时05分许,行驶至龙乾南路××××大街交叉口地段,遇王某某驾驶的浙h×××××号货车搭载毛乙和陈某沿临江大街从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王某某、毛乙和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施乙与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乙与陈某系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09年7月8日,由施乙赔偿给毛乙医疗费、误工费等1136元、赔偿给陈某医疗费、误工费等1322.93元。2009年7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两份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09)金某某初字第2532号调解甲定施乙的损失有施救费3400元、车辆修理及材料费9706元、路面损坏赔偿款15400元,合计28506元,由江某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施乙15253元;案号为(2009)金某某初字第2531号调解甲定江某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是车损评估费9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修理及材料费26928元、路面损坏赔偿款15400元,合计45228元,由施乙赔偿给江某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23614元。两调解甲定的债务相抵后,由施乙于2010年2月4日直接支付给江某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7000元。该次事故实际造成施某某损失合计39325元。2009年8月18日,被告支付给施某某保险赔款17099.19元,还有22225.81元保险赔款未支付。2010年1月29日,施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施某某将以上未足额赔偿的保险理赔款22225.81元的索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0年1月30日,施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原告原告钱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施某某所有的浙g×××××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3日至2008年6月2日止,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笫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2007年7月4日,施乙驾驶浙g×××××号货车在金××路与××大道交叉口地段与王某某驾驶的浙h×××××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浙h×××××号货车上的毛乙、陈某受伤、二车受损及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乙与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施乙赔给毛乙医疗费、误工费等1136元、赔给陈某医疗费、误工费等1322.93元以及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乙的损失是施救费、车辆修理及材料费、路面损坏等合计39325元。后被保险人施某某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款,被告保险公司只赔付保险理赔款17099.19元,还有22225.81元理赔款被告拒绝赔偿。被保险人施某某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施某某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225.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附注的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3款约定,因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涉及到第三者的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因本案保险车辆系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9条第2项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2.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了保险赔款17012.19元,且施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也与被告签订了保险赔偿协议书,被告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3.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及实际的支出是在2010年2月4日,而债权转让是在2010年1月29日,显然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条件,故被保险人施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4.被告提供了保险赔偿协议书,被告已举证完毕,是否施某某所签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不存在被告放弃权某的问题。被告已将保单交给施某某,施某某也在投保告知书上签字确认,且投保书上也以黑体字进行明确说明,故被告在施某某投保时已尽明确说明某某,按照17012.99元赔偿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施某某与被告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施某某就浙g×××××号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经本院审理,作出的两份调解甲定了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确定该次事故实际造成施某某损失合计39325元。被告已赔付给施某某保险赔款17099.19元,尚有22225.81元的保险赔款未赔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与施某某已达成保险赔偿协议,其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义务的答辩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施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规定,但此条款是减少其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而根据《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效力的规定,只有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某某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才能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施某某投保时对条款的内容已作了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对施某某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赔付尚未赔付的保险赔款22225.81元。本院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了两份调解书,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了认定,被保险人施某某的索赔权某已确定,被保险人施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且在本案诉讼前被保险人已履行了赔款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无不当,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的事由,而且已经履行了转让通知义务,被告应将本案的保险赔款22225.81元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钱某某保险赔款22225.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施某某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无效的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系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二份调解丙显示的赔偿权某人与赔偿义务人均为施乙。双方当事人交接执行款时,交接单上的付款人也系施乙。被保险人施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既不是赔偿权某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不具备债权转让的资格。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一份执行款双方当事人直接交接单,时间为2010年2月4日,金额为7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2532号调解丙显示第三者江某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施乙人民币15253元;(2009)金某某初字第2531号调解丙显示施乙赔偿江某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3614元。两者相抵的差额为8361元,而施乙实际支付的金额为7000元。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明显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调解丙显示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施乙所有并使用。施某某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侵权行为人,显然施某某不是该起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本起事故中,被保险人施某某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显然不具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某,当然无债权转让的资格。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施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具备协议签订的资格,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系无效的协议。二、原审法院认为未尽明确说明某某系不正确的。在本案中,有施某某签名的投保单抬头已提示投保人施某某仔细阅读我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施某某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所作的说明。施某某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再填写本投保单各项内容,保险公司在重要告知栏中施某某已确认对责任免除部分无异议。在声明栏中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故保险公司认为施某某已经认可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其已充分理解丁确认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三项及第二项系用黑体字印刷的责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的提示。三、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施某某的损失为39325元系错误的。两份调解丙确定的赔偿权某人与赔偿义务人均为施乙,非施某某。该次事故施某某未发生任何的实际损失。四、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无路面损坏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钱某某辩称:总看本案,被保险人施某某当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被保险人施某某将相关的赔偿单据交付给上诉人时,上诉人也是向被保险人施某某理赔支付的,作为被保险人施某某是本保险合同的权某与义务人,与上诉人进行行使权某义务,并没有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的赔偿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被上诉人也请求法院对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免责事项的签字申请鉴定,因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施某某在当初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过什么免责条款相关的内容,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情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施某某是否可以转让债权;焦点二、原判要求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施某某持有保险车辆浙g×××××号货车的行驶证,载明其是车主,他具有法律上认可的所有权、经营权、受益权等各项权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某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而,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附件“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一种原因即为“碰撞、倾覆、坠落”。另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除责任免除条款情形外,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投保人允许合法驾驶人施乙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事实上,被保险人施某某将相关的赔偿单据交付给上诉人时,上诉人也已向被保险人施某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其行为也表明被保险人施某某是保险合同财产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因被上诉人施某某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某将债权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关于焦点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施乙分别支付给事故受害人毛剑飞、陈某赔偿款1136元、1322.93元,另据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2531号民事调解丙协议约定,由驾驶员施乙赔偿江某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3614元,而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2532号民事调解丙的协议约定,驾驶员施乙的损失(含施救费、车辆合理及材料费、路面损失费),合计损失28506元,由江某市宏通物流限公司赔偿15253元,尚有13253元的差额损失未得到赔偿。上述损失合计39325元(已取整数)。上诉人已赔付17099.19元,尚有22225.81元的保险赔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和生效法律文书佐证。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某某系不正确,施某某已经认可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其已充分理解丁确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观点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