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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恩美与徐钦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恩美,徐钦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金恩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树宪。被告徐钦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原告金恩美诉被告徐钦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绍兴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恩美的委托代理人沈树宪,被告徐钦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朝晖,被告太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恩美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徐钦泉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上,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46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875元、交通费213元、车辆修理费815元、施救费7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5034.1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徐钦泉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徐钦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认为其为浙D×××××轿车向被告太保绍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绍兴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和被告徐钦泉主张的保险关系等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原告的医疗费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赔偿,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徐钦泉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在绍兴市区城南大道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4699.10元;住院12日,要求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要求按每日75元计算损失护理费900元的事实。证据3、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误工105日,要求按每日75元计算损失误工费7875元的事实。证据4、评估费发票1份、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损失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815元的事实。证据5、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损失施救费72元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1组,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213元的事实。被告徐钦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7、保险单1份,证明其为浙D×××××轿车向被告太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8、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6.82元的事实。被告太保绍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9、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条件部分和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4、5、6、7、8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要求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日20元计240元。两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证明书是绍兴第二医院出具的,原告是该医院的工作人员,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80日,由被告徐钦泉负责赔偿20日,被告太保绍兴公司负责赔偿60日,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损失误工费6000元。被告徐钦泉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其投保“交强险”时,太保绍兴公司没有向其说明关于保险人免责的内容,因被告太保绍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中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内容已经向被告徐钦泉说明,本院对两被告主张的该项内容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徐钦泉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在绍兴市区城南大道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55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13元、车辆修理费815元、施救费7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3925.92元,其中医疗费886.82元由被告徐钦泉垫付。同时查明,被告徐钦泉为浙D×××××轿车向被告太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徐钦泉驾驶机动车辆将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撞倒,被告太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5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13元、车辆修理费815元、施救费7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3925.92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除被告徐钦泉自愿同意赔偿的误工20日计1500元由被告徐钦泉赔偿外,其余12425.92元应由被告太保绍兴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保绍兴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徐钦泉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的关于保险人免责内容,且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免除相关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钦泉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可在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恩美人民币12425.92元;被告徐钦泉支付给原告金恩美人民币613.1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恩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金恩美负担25元,被告徐钦泉负担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