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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其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其军,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岱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其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居住于岱山县高亭镇滨港路263号406室的朱欣语在家吃水果并把吃下的皮、核扔到楼下206室的阳台雨棚上。当晚6时许,楼下206室的俞某、戎某夫妇发现此事后开始辱骂丢垃圾的人,后戎某见无人反应便叫来小区物业人员范某来调查处理此事。期间,406室的女主人潘某2承认垃圾是她年幼不懂事的女儿朱欣语所丢,并承诺会将垃圾清理干净。而俞某得知垃圾是406室的人所丢的,再次在小区楼下辱骂,被告人朱其军在听到俞某夫妇一再辱骂的情况下走到一楼楼梯口与俞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朱其军站在楼梯台阶上用右脚踢了俞某腹部一脚,后双方被人拉开。当晚9时许,俞某因腹部疼痛被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胃右动脉断裂、胃小弯侧挫伤、肝挫伤、胰头部挫伤。经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俞某腹部损伤属重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其军赔偿了俞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其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虞某、戎某、徐某、范某、王某、潘某1、潘某2的证言;书证收条、本院执行款票据;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岱(公)鉴(伤)字[201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朱其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其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其军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朱其军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审 判 员  徐雅娟人民陪审员  赵 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